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執行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33號再抗告人甲○○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95年8月8日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裁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中華民國95
民事第十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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