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附鑫太實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即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