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覆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所幸本件並未肇事,又所駕駛車輛為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無科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