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 陳思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纘宗 間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纘宗間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在案,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伊經商失敗後負債,在親友間如瘟神,迴避都來不及妄想籌錢,且伊高齡無業,僅賴月領勞退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度日,積欠健保費2萬多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列管追蹤伊之經濟情況,健保卡被鎖卡至今不曾看過健保,目前實無現金支出裁判費,而本件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提出健保費欠費證明、陳報書等為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固能證明其有積欠健保費之事;惟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民國106、107年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財產總額429萬8,6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是抗告人就其起訴所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萬6,140元,非無財產資力可供支付;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前開財產不能自由處分,及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故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