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52號上訴人 黃沛妍 (原名 鄭黃燕英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惠文,有華南商業銀行民國108年7月29日人管字第1080072192號任免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本院並於同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3、71、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