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彭定宇
(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裁定,係依法務部○○○○○○○○新戒所衛字第1080701409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伊須強制戒治。其中評分項目:(3)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加計5分,然伊於民國108年8月3日入所,於同年9月9日,即有家人來訪視。又評分項目:(5)所內持續抽菸,加計2分,但伊於8月3日入所至9月18日勒戒完畢期間,根本無購買香菸。故扣除上開兩項分數後,伊並未達到60分以上需送強制戒治之標準,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3、5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彭定宇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8年毒抗字第2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定可按。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按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為裁定之證據資料,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等情事,是本件並無聲請人前揭所指第2款、第3款之重新審理事由甚明。至聲請人主張有前揭第5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重新審理事由云云,然其書狀並未檢附任何事證,則聲請人顯係就勒戒處所醫師評估後,依專業意見判斷製作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行為不同之認作主張,已難憑採。再者,就聲請人上開指謫可能計算錯誤事項,本院就此函詢結果:本所統一於觀察勒戒第35日將評估結果函文各地檢察署,經查該員於完成判定至35日發函當日,仍無家屬接見之紀錄,至第39日方有家屬接見,然而該員評估分數66分,在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後,仍為61分,對於評估之結果未有影響,故仍於35日將評估結果函文地檢署;另所指並無購買香菸,何來所內持續抽菸等情,則有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分別於108年9月9日、同年月12日在收容處所吸菸之事實(以上見本院卷第42至78頁)。是聲請人所指上情,並不足影響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送強制戒治之認定,自與前揭第5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前開所指各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聲請要件不合,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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