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原告 林素珍 被告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12)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明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系爭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原告主張所涉事項屬於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所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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