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七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九萬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九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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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 面 金 額│利 率│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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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年5月│未記載│新台幣六萬元│未定│年5月│
│││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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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右│年5月4│年5月│新台幣三萬元│未定│年5月│
│││日│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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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計新台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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