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元,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即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尚
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一千
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