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七○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持信用卡在
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十一萬
零八百八十四元未給付(含本金十萬四千四百零六元,利息
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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