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利息、違約金共三百九十一元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二百四十元(起訴狀誤載為二百四十一元),以上合計五千四百八
十二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四千
八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
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即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四百八十二元,及其中四
千八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