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56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4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客戶授
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及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