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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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九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投票日前,意圖使告訴人即同為彰化縣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即現任立法委員甲○○不當選,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彰化縣轄區內,將內容含有「位於田中火車站前的中興運輸行是甲○○向台鐵承租之建築,雖有合法租約,但告訴人甲○○早已私自變更該建物的主體結構,重新建構混凝土基座及木造房屋,並擅自移動建築物位址,卻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任何改建所需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中興運輸行違法事實十分明確,請田中鎮公所本於職責儘速進行查報,以伸張社會正義。」、「不敢動『田中王』?有人說中興運輸行違建是早就存在的事實,只因甲○○家族在地方勢力太大,幾乎是『田中王』,公所才不敢動他……。」、「如何面對田中人?」、「假公義之名塑造個人形象?」等不實記載,標題為「給田中鎮公所與甲○○的公開信」之競選文宣,散發於彰化縣內,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足以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等罪嫌。
(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案件係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倘散布或傳播之內容未具「虛構性」及「具體性」,而意在訴諸選民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應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於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個人信用、操守、人品等均為選民欲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是該候選人乃類如公眾人物,其信用、人品、操守等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如非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即確有對於該傳播內容經過合理查證,確信其傳播屬實,縱事後得知真相與該傳播事實有出入,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傳播之處。
2、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彰化縣內,散發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宣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製作並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之事實,惟否認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於 阮剛猛 擔任彰化縣縣長期間,擔任副縣長,故告訴人乃公眾人物,而中興運輸行之承租人係告訴人之親屬。又中興運輸行位在田中火車站廣場,該廣場於四、五年前擴建時,附近商家均遭拆除,惟此運輸行未經拆除,當時田中鎮鎮民亦有自發性之遊行,抗議此事,伊則於彰化縣議會公開質詢,從而本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後伊曾發文至田中鎮公所,質疑中興運輸行改建乙事,然田中鎮公所未親自到場查核,亦未檢閱相關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等資料,即以立法院之院會紀錄作為回覆。伊認為田中鎮公所不敢實際裁定上開建物是否屬違建,既伊身為彰化縣議員,屬地方民意代表,自有揭發特權之義務,故會就本事提出質疑等語。
3、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日前之競選期間,曾製作上開競選傳單予以散發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競選傳單一份扣案足資佐證;惟應審酌者,即被告散布前開文宣,是否有傳播不實之事,而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圖。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彰化縣議會進行質詢時,曾就田中火車站之廣場周邊房屋均遭拆除,為何獨留告訴人之父 卓瀧助 向田中火車站承租之「中興運輸行」未拆乙事,提出質疑,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陸續行文予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及田中鎮公所等單位,舉發「中興運輸行」係屬違建,請相關單位儘速查報處理,有彰化縣議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五屆第六次定期會第六次會議質詢與答覆紀錄一份、聯合服務處函二紙及乙○○服務處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與田中鎮公所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回覆被告表示:經查彰化縣政府及田中鎮公所均未核發該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彰建管字第0九三00一三八九九號函及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田鎮建 字第0九三000六八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繼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度行文田中鎮公所,陳明中興運輸行經專業建築師勘驗測量,現有之基座屬新建之混凝土牆,非舊有建物之主體結構,且其目前所在之地非原所在地,即原木屋結構已移轉原先之處所,雖中興運輸行係建於六十年間都市計畫實施前,屬舊有之合法房屋,無須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然目前之中興運輸行之基座既屬新建而成,卻又未向彰化縣政府為建築申請,則該建物應屬違建等語,有被告服務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柯和美 字第0四0七0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後田中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立法院公報第九三卷第二五期院會紀錄之書面答覆為理由函覆予被告,有田中鎮公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田鎮建字第0九三00一二九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根據卷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九日之多份報紙之報導可知,有關中興運輸行是否屬違建,且應否依法拆除乙事,業為媒體所披露,且受社會大眾所矚目,又中興運輸行係由告訴人之家族所購置,經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審查,因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辦理整修,經與舊照片比對後,現況與該建物原貌差異已大,又該位置並非原田中台糖火車站所在,故未通過該局歷史建築登陸之審查,有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會議紀錄、田中田頭文史管簡介及自由時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報導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遽指被告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亦難認其有明知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實,即無從遽論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散發之上開競選傳單內容,意在訴諸選民就可受公評之立法委員之人格及縣政事項加以公評,並不具「虛構性」,尚難認有傳播不實事實之故意,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具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不法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再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書所載之辯解,非屬無據或憑空捏造,尚難遽指被告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亦難認其有明知而故意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實,被告所散發之系爭競選傳單內容,意在訴諸選民就可受公評之立法委員之人格及縣政事項加以公評,並不具「虛構性」,尚難認有傳播不實事實之故意,均已詳如原處分所述,原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核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五)經本院調取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九三號案件全卷核閱之結果,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查後,認為被告所涉上開妨害名譽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已於處分書中敘明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等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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