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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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已預見欲購買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常業詐欺罪行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以個人名義開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申設之臺中縣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綽號「 小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乃向依詐欺集團所事先刊登之不實信用貸款廣告而來電查詢之甲○○謊稱其信用不足等藉口,要求甲○○先行匯款以補足信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分別匯款三萬元、六萬元至乙○○上開郵局之帳戶內(甲○○因前揭同一詐欺集團所施用之「假貸款、真詐欺」詐術,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匯款七次至其他人頭帳戶,連同上開匯款至乙○○郵局帳戶之九萬元,合計遭詐騙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於梧棲大庄郵局所申設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甲○○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另依上揭帳戶內之資金存提紀錄,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他人提領一空,顯然該等帳戶確係供作犯罪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無訛。又該不詳犯罪集團之詐財方式係以於報紙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隨機等待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前來查詢,而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行騙,渠等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其詐欺犯罪所得甚為可觀,此從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時,共使用五個人頭帳戶,而被害人甲○○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次數共計九次,合計遭詐騙之總金額更高達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元,應可認定該犯罪集團確有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常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前開帳戶係出售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詐欺犯罪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維生,所犯為常業詐欺罪,則被告上開行為所犯顯係幫助常業詐欺罪無訛,是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本院即毋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常業詐欺正犯之刑減輕之。上揭加重及減輕部分,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是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販售自己之帳戶供犯罪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其目的在順利取得贓款、逃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並無使該贓款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性質之作用,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有間,尚難以洗錢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又既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罪,原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96 號判決(95.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990 號(95.05.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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