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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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 許金葉 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分30期,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利息至88年8月19日(最後繳款時間為88年11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10,04
9元(本金4,000,000元)。又許金葉已於88年9月14日死亡,被告係許金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許金葉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借據上之「許金葉」簽名並非許金葉本人所簽,惟姓名下方之指印係許金葉所按捺,因許金葉不會簽名,故當時另找兩個證明人戊○○、 陳瑞隆 (已於89年6月18日死亡)予以證明。且存款帳戶開戶時必須本人親自到場,而許金葉於原告處開設存款帳戶時,其開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章亦與本件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相同,是借據上所蓋用之「許金葉」印章係真正,許金葉為共同借款人無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借據上「許金葉」之簽名並非真正,惟其上所蓋之印章是否許金葉所有,被告無法確定。另許金葉有無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被告於事前亦不知情,係於收取支付命令時始知悉。證人 張煌明 係原告之員工,所述是否正確,被告無法確認。許金葉是否係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被告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原本核對無誤後已發還)、基本資料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活期存款印鑑卡、許金葉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函覆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開文件並無意見。故本件應審究者係許金葉是否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分述如下:
㈠本件借款當時係由原告職員張煌明辦理對保,此有上開借
據附卷可憑,而證人張煌明已到庭證稱:對保時,許金葉不識字,原告要求要有兩個證明人,所以就由借款人戊○○及代書陳瑞隆當見證人,並且要求許金葉攜帶身分證、印章,確認是他本人後並要求他蓋手印,簽名及印章部分均係由戊○○代為簽名及蓋章。且本件借款有另外提供許金葉、戊○○的不動產供擔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亦係使用這個印章等語甚詳,則原告所述已非無稽。又本件借貸契約另一借款人係被告之兄即許金葉之子戊○○,此有上開借據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上開借據上所簽署之「戊○○」筆跡與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檔存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所簽署之「戊○○」筆跡,以肉眼核對結果,其字跡特徵相符。另上開借據上所蓋用之「戊○○」印文,亦與上開申請書、委任書上所蓋用之「戊○○」印文相符。準此,戊○○應係本件共同借款人甚明。況本件借據係記載戊○○為共同借款人及許金葉指印之證明人,其復為許金葉之繼承人之一,若非許金葉確有具名與之共同向原告借款,其於收受(由被告代為收受)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繕本及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時,衡情應會提出異議,然其並未依法聲明異議,顯示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及身為許金葉指印證明人等情知之甚詳,此自本院多次通知其出庭作證,其於親自收受通知後(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足憑),迄今仍未出庭說明等情亦明。再者,許金葉若係遭冒名借貸,則冒名者大可以偽造之印章即完成借款手續,何需大費周章的按捺指印及使用指印證明人?此外,許金葉、戊○○確有於86年12月10日(登記完畢日)以各別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此有彰化縣 北斗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在卷為據,其上所蓋用之「許金葉」印章核與本件借據上所蓋用者相符。綜上所述,益徵證人張煌明所述堪可採信。
㈡按一般開設存款帳戶時,本人必須親自到場,以供金融機
構核對辦理開戶手續,此為眾所皆知之常態事實,故縱使不識字之人無法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然其上所蓋用之印章衡情應為當時由開設帳戶之人所提出而屬真正。查許金葉曾於86年12月20日在原告所屬員林分行開設帳號34
214之1號活期存款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印鑑卡、許金葉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上開帳戶印鑑卡所留存之「許金葉」印章應屬真正無疑。而本件借款撥款時,係直接轉入許金葉上開帳戶內,有上開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為憑,且核對本件借據及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許金葉」印文,與上開帳戶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印文亦屬相符,是本件借據上蓋用之「許金葉」印文應屬真正。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許金葉之印章有何遭盜用情事,僅泛言無法確定是否許金葉之印章云云,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借據上「許金葉」之簽名雖非許金葉所親
簽,惟其上所蓋用之「許金葉」印章係屬真正,並由許金葉交予戊○○用印等情,殆無疑義。按簽名與蓋章具有同一效力,本件借據上所蓋用之「許金葉」印文既係經許金葉到場並同意戊○○所蓋用,縱非其本人所親為,所生法律效果並無軒輊,則無論渠等所借用之款項事後係由何人所運用,均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無影響。從而,許金葉係本件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至為灼然。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許金葉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且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許金葉之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足參,則被告依法自應對其被繼承人許金葉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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