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第34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陸包合計毛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陸包合計毛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彰化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持以施打手臂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上開住所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1星期施用1次。嗣先於95年1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神壇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95年1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於彰化縣○○鎮○○里○○巷○○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毛重約1.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95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95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23日煙檢字第950331、95033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其中1包淨重0.04公克,另6包合計毛重約1.8公克),確係海洛因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95年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61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為警查獲95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前4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7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於86、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復查被告係自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12月初起,至95年2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5年1月1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7包(其中1包淨重0.04公克,另6包合計毛重約1.8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