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福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福生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惟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已肇事,幸未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經警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克,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又無故未依其同意履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支付新臺幣52000元之事項,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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