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9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489、2531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 吳金水 前積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消費借貸債務,嗣吳金水於民國97年4月23日死亡,新光公司乃對吳金水之繼承人即吳俊達、 吳俊龍吳汝鎔 3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855號支付命令確定,新光公司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俊達、吳俊龍、吳汝鎔3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原吳金水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
1、52之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上開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4月13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時,由 李廷晟 以新臺幣(以下同)2,718,008元得標買受,且於同年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李廷晟取得所有權。而上開建物於前述強制執行時,係由吳俊達及其妻占有使用中,詎吳俊達收受本院99年
5月12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後,明知須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20日內自行點交上開建物予拍定人,先於99年6月2日以其妻早產須休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乃以99年6月9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改定99年6月30日上午進行履勘及點交,並註明上開建物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吳俊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建物2樓及3樓鐵門拆卸毀棄,足以生損害於李廷晟。嗣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劉彩華督同執達員會同拍定人之父李詠謙於同年6月30日至上開建物進行履勘時,吳俊達仍占有使用上開建物,斯時上開建物2樓、3樓屋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仍大致完好,因是日吳俊達與李詠謙發生爭執,本院書記官劉彩華製作執行筆錄後即行離去,故當日並未解除吳俊達之占有,將上開建物交予拍定人,本院乃再定99年7月22日下午進行履勘及點交;詎吳俊達竟再承同前毀損犯意,接續於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將上開建物2樓、3樓屋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拆卸毀棄,足生損害於李廷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周聰慶、書記官劉彩華督同執達員會同拍定人之父李詠謙於99年7月22日至上開建物進行履勘及點交時,始悉前情。
二、案經李廷晟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6月30日進行履勘時仍占有使用上開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除上開建物2樓、3樓鐵門及天花板輕鋼架,99年7月22日法院至上開建物履勘及點交時,伊已搬離上開建物云云。
經查:
㈠上開建物前經本院進行公開拍賣,由告訴人李廷晟於99年4
月13日得標買受,且於同年4月2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李廷晟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後,本院並以99年5月12日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命令20日內自行點交上開建物予拍定人,然被告於99年6月2日以其妻須休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乃以99年
6月9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改定99年6月30日上午進行履勘及點交,並註明上開建物已屬拍定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破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損毀罪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本院99年5月12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996月9日桃院永98司執木字第65131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131號執行卷㈡第6-7、12、
19、24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建物業經拍定人買受,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凡附著於上開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其不得拆卸或破壞乙情知之甚詳,要屬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詠謙於本院結證稱:伊接獲法院自動履
行命令後,於99年5月30日至上開建物欲找前任屋主洽談,因該建物乃公寓式房子,一樓的大門係5樓住戶謝先生幫伊開啟,但因斯時52之1號及52之2號房屋鐵門都鎖著,也沒有人幫伊開門,伊沒有辦法進入房屋內,所以只有拍攝52之
1號及52之2號房屋鐵門後即行離去,當時5樓住戶謝先生有給伊1把公寓1樓大門鑰匙。第2次至上開建物即為法院於99年6月30日至上開建物履勘時,當時被告及其妻都有在,而52之1號及52之2號房屋鐵門已經不見了,當天並沒有進行點交;後來於99年7月22日再至上開建物時,52之2號房屋大門已經沒有上鎖了,進去之後發現被告已經搬走了,而2樓及3樓房間內天花板輕鋼架及照明設備都已經遭拆除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卷第28-30頁),並有證人李詠謙於99年5月30日拍攝之上開建物2樓及3樓鐵門照片4張可證(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2號卷第30-32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99年6月30日時,2、
3樓鐵門已不在等語(參本院桃簡卷第第121頁反面),佐以本院於101年3月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9年6月30日履勘光碟結果:⑴2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已有部分破損、電線外漏之情形,破損範圍應不及2樓室內4分之1,其餘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尚稱完好;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大致完好。⑵光碟僅有2、3樓室內情形,未拍攝到2、3樓大門之鐵門。另同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22日履勘光碟結果:⑴進入3樓建物之大門係木門。⑵2樓及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俱已遭拆除(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足見上開建物2樓及3樓鐵門確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日遭拆卸,而上開建物2樓、3樓屋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則係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遭拆卸甚明。
㈢查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上開建物2樓及3
樓鐵門,以輔助上開建物之功能效用,而原固定於2樓及3樓室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則因裝潢加工於建築物上,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物分離,顯見上開建物2、3樓鐵門及2、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自不能擅自拆卸、處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拆除2、3樓鐵門及2、3樓室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之犯行,惟被告自承於收受本院自行履行命令時尚有使用上開建物,斯時2樓及3樓鐵門尚在,而於99年6月30日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上開建物履勘時,仍繼續使用上開建物3樓某1房間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及87頁正面),足見迄至99年
6月30日前,上開建物仍在被告管領支配範圍之下,且被告亦供稱:伊於99年6月中旬已將大部分傢俱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因為還有一些大型傢俱在上開建物內,要找人丈量,於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伊印象中還有至上開建物幾次,是去測量大型傢俱要如何搬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99年6月30日履勘後至同年7月22日期間,仍數次至上開建物處理後續搬遷事宜,衡以出入門戶攸關居住安全,且有無遭竊取、破壞,一望即知,被告復明知上開建物已屬拍定人所有,則其在上開建物置於其管領支配期間,2、3樓出入門戶之鐵門及2、3樓室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竟不翼而飛乙事,實無可能混然未覺。再者,被告固以其離去上開建物時,已不記憶房門有無上鎖,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為云云。惟拆卸2、3樓鐵門及2、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等,依經驗應使用若干工具,拆卸後尚須搬離現場,要非短時間即可完成,且上開建物乃公寓式建築,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居住,與一般廢棄空屋不同,一般竊賊實無可能在此客觀條件下行竊,而被告係原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之人,其適可利用搬遷為由,將屋內物品拆卸搬離毀棄,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 張鴻民 ,以證明證人張鴻民並無向告訴人要求搬遷費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如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及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拆卸毀棄告訴人李廷晟所有上開建物2、3樓鐵門及2、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因時間差距不大,難以強行分割,故應評價為毀損他人之物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9489、2531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謂被告係犯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係侵害「持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隱密之方法,私將他人持有中之物,移置於其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構成要件。被告縱有拆卸毀棄之情,仍與侵害他人持有之竊盜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竊盜罪,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已由告訴人李廷晟拍定買受,其無
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更無權處分所有上開建物內拍賣效力所及之物,竟於本院核發自行履行命令、定期履勘點交期間,拆卸毀棄上開建物2、3樓出入門戶之鐵門及2、3樓室內之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所生損害非微,且對於日後法院依法公開拍賣執行標的物時,社會大眾因聽聞債務人惡意破壞執行標的物之行徑,而無意競標,以致於債權人無法依照法定拍賣程序取償,破壞經濟秩序及影響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毀棄物品之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認被告吳俊達於99年7月22日第
2次點交之前,將上開建物內樓梯扶手與支架予以拆除,此部分亦認被告吳俊達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拆卸樓梯扶手及支架,辯稱:2樓上3樓樓梯在伊居住上開建物時,即無扶手及支架等語。經查:
㈠上開建物前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1年11月26日查封登記完畢,本院於同年月27日至上開建物執行查封等情,有查封筆錄1份為憑(參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33號執行卷第16頁),而查封筆錄固載明,上開建物2、3樓於查封時可互通,並另建有樓梯之事實,然就斯時該樓梯有無扶手、支架、護欄等,則未加描述,且卷內復無何查封當時上開建物2、3樓樓梯狀況之照片可資參酌,則上開建物於告訴人李廷晟拍定買受時,2樓至3樓樓梯有無扶手、支架、護欄等,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㈡證人李詠謙固於本院結證述:99年6月30日至上開建物時,
2樓至3樓有一個內梯及扶手,但至同年7月22日的時候已經不見了等情(參本院桃簡卷第30頁正、反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6月30日、同年7月22日履勘光碟結果,99年
6月30日履勘光碟內並未拍攝到證人李詠謙所指樓梯扶手,另同年7月22日履勘光碟亦未拍攝到2樓上3樓樓梯扶手,
3樓並未見樓梯護欄(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77頁正面),則依卷附99年6月30日、同年7月22日履勘光碟所示,尚難逕認2樓上3樓樓梯之扶手、支架係於99年6月30日尚存在,而於同年7月22日遭拆除之事實。
㈢又依本院99年7月22日執行筆錄實際執行概要雖記載「3樓
至2樓之扶手已被拆走」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513
1號執行卷㈡第34頁),然證人即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劉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履勘時伊沒有印象看到2樓上3樓之扶手及3樓樓梯口之護欄、支架,而執行筆錄會記載「3樓至2樓之扶手已被拆走」等語,是因為現場拍定人說扶手已經被拆走,伊當時現場看,的確沒有扶手,所以就這樣記載。當時去履勘時,拍定人有攝影屋內狀況,所以伊沒有非常去注意2樓上3樓之樓梯有無扶手,伊現在對於當時有沒有看到扶手真的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反面);另證人即9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皆至上開建物協助履勘、點交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劉健柏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於99年6月30日至上開建物時,有走2樓至3樓之室內樓梯,但沒有摸到扶手,也沒有印象看到扶手及3樓樓梯口有護欄,99年7月22日再至上開建物時,對於上開扶手、護欄亦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正、反面),可見本院99年7月22日執行筆錄實際執行概要雖記載「3樓至2樓之扶手已被拆走」等語,然上開記載是否確實表示執行記錄之證人劉彩華確認99年6月30日履勘時確有3樓之2樓之扶手,而於99年
7月22日已遭拆除之事實,似非無疑。佐以證人劉彩華、劉健柏均無法確認99年6月30日履勘時,2樓上3樓之樓梯確有扶手及支架、護欄等物,且證人李詠謙復自承99年6月30日係其第1次進入上開建物內,則其在該日履勘時間非長、復與被告發生若干爭執之情況下,屋內各項設備狀況之掌握程度恐屬有限,是證人李詠謙雖謂99年6月30日履勘時2樓至3樓之樓梯扶手、支架尚在,但其所提出之履勘光碟並無此部分之畫面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於告訴人李廷晟於拍定買受上開
建物,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上開建物2樓上3樓樓梯確有扶手、支架、護欄等物,自難僅憑99年7月22日時上開建物2樓上3樓樓梯並無扶手、支架、護欄等物,遽認必有拆卸毀棄行為,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略以:緣 余金妹 則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1、之2號1樓之所有人,而被告吳俊達明知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2之1、之2號2、3樓之所有權經拍賣已有李廷晟拍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建物內以水管引接自來水導入馬桶內,使馬桶內之水溢出至該建築物2樓地板,因而滲入1樓天花板,致天花板因漏水而不堪使用,認與被告吳俊達本件所犯毀損罪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審理等語。惟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依告訴人余金妹於99年12月17日警詢時指稱:
伊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很早之前就有漏水問題,至99年7月22日法院點交2、3樓時,才發現被告把自來水的水管引入3樓的馬桶,讓水不斷湧出,造成1樓嚴重漏水,因漏水使得天花板水泥剝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3頁),是依告訴人余金妹前開指述可知,其告訴遭被告毀損之1樓天花板之漏水問題,並非提出告訴時前不久始行發生,核與本件被告係於上開建物拍定後,始行拆卸毀棄2、3樓鐵門及2、3樓室內天花板輕鋼架(含照明設備)等物,客觀上已難認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況侵害之法益復不相同,則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毀損余金妹之天花板犯行,與本案被告毀棄李廷晟上開物品犯行自無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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