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偰子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偰子珩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金屬彈丸貳罐,均沒收。
事實
一、偰子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拍賣網站上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811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此方式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前情,向本院法官聲請搜索獲准,並於100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搭配上開空氣槍使用之金屬彈丸2罐(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及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2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5瓶,均與本案無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等可資佐證。上開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支,經警初步檢視,認係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動力模式,可發射彈丸,而完全貫穿監測板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此有該局1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45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偰子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槍經發射金屬彈丸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之殺傷力標準即單位面積動能24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僅逾1焦耳/平方公分,超過之差距甚微,且依被告所述,其本來就有在玩生存遊戲,僅為收藏之目的而購買持有上開空氣槍,並無證據足證其曾持以違犯其他罪名,而實際侵害他人之人身安全,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當知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基於收藏獵奇之心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得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金屬彈丸2罐,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上開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得認與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空氣槍3支,因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另依被告所述,扣案之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2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5瓶均係搭配其他槍枝使用,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此等物品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王鐵雄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空氣槍及數量│鑑定書號及鑑定結果│├──┼──────────┼─────────────┤│1│811型空氣槍1支(槍│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3號)│0245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㈡已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2│Target型空氣槍1支(│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槍枝管制編號:110205│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511號)│0245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㈡未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3│M700型空氣槍1枝(槍│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2號)│0245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2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㈡未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4│WG321型空氣槍1枝(│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槍枝管制編號:110205│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514號)│0245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㈡未達該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即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