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103年3月29日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84號│毒偵字第355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16號│103年度簡字第3724號││實├──┼───────────────┼───────────────┤│審│判決│103年3月24日│103年7月1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5月9日│103年8月4日│││日期│││├─┴──┼───────────────┴───────────────┤│備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