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訴人胡○○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為下述被害人A女外祖母之夫,A女出生未久即與其等同住,而有家庭成員關係)有如原判決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民國九十八年0生,姓名、年齡詳卷,下稱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係依憑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以A女外祖母(姓名、年齡詳卷)、醫師 張嘉珮 之證詞為補強證據,兼衡A女於案發時未滿三歲,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要無可能同意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且本案之揭露過程非A女主動告知,係A女外祖母誤認上訴人為A女解便擦拭弄傷,故帶往醫院小兒科求診,經會診婦科醫師張嘉珮察覺而稱需報警,A女外祖母猶一度拒絕,表示將回家自行告誡上訴人等情,可以排除A女及其外祖母事先布局刻意構陷之可能;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認定本件係上訴人與A女獨處時所犯,需時非長,仍得趁其他家人無暇顧及時作案,併據張嘉珮之證詞,指明A女陰部傷勢並無瘀血,似摩擦痕跡,不若上訴人所辯係要抱A女上機車時,遭機車把手轉向一次性之撞擊所致局部腫脹或瘀血之情狀,反而與A女指述係「阿公」(指上訴人)用手指頭弄伊屁屁,「阿公」有把伊褲子脫下來,弄伊尿尿的地方有跟伊說謝謝等節,若合符節。併就上訴人指甲等採證之DNA型別及測謊圖譜鑑定結果,均不具佐證價值,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A女外祖母基於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拒絕作證,而無從進行調查暨已捨棄其他證據之調查等節(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於理由內詳予述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二)、稽之第一審之審判筆錄記載,蒞庭檢察官就上訴人誤指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認係員警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節,於論告時予以釐清,謂A女偵查中之證述係依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所製,逕由檢察官進行之偵訊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頁)。且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七號第十至十二頁),其證據能力,已表示無意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明異議;又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已詢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其於上訴本院時,始否認A女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指摘該次偵查筆錄非書記官當場製作,且疑係事後再交檢察官林麗瑩在詢問人欄上簽名,原審疏未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乃其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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