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游美宜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游高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9月1日開立記載借款人為原告、出借人為被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借據乙紙,並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於翌日向被告借款220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就是項債務糾葛,亦經鈞院於104年訴字第225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明確。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既業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負債之字據即系爭借據返還原告。被告雖聲稱已將借據燒燬云云,然並未舉證,且以被告做事之謹慎,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都能保存十幾年,豈可能將借據燒燬,可見被告係假藉借據銷毀而拒絕交還,恐另有所圖。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借據正本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已依民間習俗,將系爭借據帶至宜蘭市城隍廟燒燬,秉告城隍爺主持公道以表受屈,原告再請求返還系爭借據,並無理由。
三、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全數清償而消滅乙節,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書為憑,尚非無據。然債務人縱已清償全數債務,於客觀上債權人所執負債字據已滅失之情形下,債權人仍無法歸還負債字據,惟債務人得依民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權人給予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借據燒燬乙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就系爭借據客觀上仍然存在之事實,亦未提出舉證,難信可採。經本院詢以民法第308條第2項之規定後,原告仍表明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借據正本,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存在,其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借據正本,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