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三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二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左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在附牌內說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東西向顯明處以附牌說明限制時間為七至二十一時之禁止左轉標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北路二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撞擊乙○○所駕車輛右後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勢(乙○○涉犯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因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採取相關救護措施,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因乙○○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正忠 (後改名 陳俊穎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勘驗紀錄表、處理通訊紀錄表、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甲○○受傷,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雖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旋於肇事後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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