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癸○○、亥○○(通緝中,另結)夫婦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由癸○○出名擔任會首,邀集午○○、辛○○、天○○、未○○、申○○等人加入,連同會首計三十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會,於每月五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下稱甲會),詎其二人因需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口頭告知,或在上址住處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訛稱他人得標,且向不同活會會員告以不同之標息,致使己○○、丑○○、 黃秀英 、 王伊義 、午○○、 李清壽 、 簡俊澤 、辛○○(二會)、乙○○、丙○○、寅○○、辰○○、甲○○、戌○○、子○○、 廖恒利 等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月活會會款予癸○○或亥○○,而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癸○○、亥○○於上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復於同年九月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由亥○○出名擔任會首,虛列寅○○、 洪惠玲 、 詹靜怡 、 詹松根 、申○○、廖恒利(二會)等六人為會員,冒名參與七會,另邀集巳○○、戊○○、午○○、未○○、天○○、卯○○、庚○○等人加入,連同會首計二十五會,約定每會二萬元,每月一會,於每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一地下一樓住處開標,採內標制,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下稱乙會),二人復基於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口頭告知,或在上址住處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活會會員訛稱他人得標,且向不同活會會員告以不同之標息,致使巳○○、酉○○、戊○○、丁○○、天○○、壬○○、卯○○、庚○○等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月活會會款予癸○○或亥○○,而詐得不詳金額之款項。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因週轉困難,癸○○護送亥○○攜子潛逃出境後宣告倒會,天○○、午○○、辛○○、巳○○、申○○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否認在右揭時地連續冒標互助會之事實,辯稱:伊經常帶團出國旅遊,家中一切財務均經由妻子亥○○掌管,伊對於亥○○冒標、冒名入會之事並不知情,惟亥○○出國後,伊與會員清查後,發現亥○○確有右揭冒名入會、冒標互助會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召集甲會之互助會,且知悉亥○○召集乙會之互助會,其在國內期間會將得標金轉交得標人,甲會之互助會會款係由會員按月匯入其設於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等情。被害人卯○○於調查局指訴:係被告邀集我參與乙會,每月開標後係向被告查詢當月標息,均由被告直接或詢問亥○○後轉知,以供其匯款至亥○○設於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亦曾將會款匯入被告設於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第一會之會首錢係由被告前往其住處收取,我認為乙會係被告召集(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調查筆錄)。被害人申○○在調查局中指稱: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三月五日開標時,均由被告及亥○○夫婦在場主持,會款均係被告每月八日左右親自前往其住處收取,僅有一、二次係其子女前往收取,被告收取會款當日會告知當月標息(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天○○偵查時指稱:其有時打電話至被告住處,被告都有告知標會情形,被告對於二會之會款均很清楚(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害人午○○證述:標會時去過二次,均見被告在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巳○○、天○○亦證述標會時曾見過被告,亦曾將會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午○○指述:被告曾向其收受會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害人午○○指證:被告曾向其收取會款,係被告、亥○○二人共同至其店內邀其入會,開標時被告亦在場(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巳○○亦指述:其參加二次開標,被告均在場。被害人卯○○證述:乙會係被告邀其入會,其原不願意參加,然被告一再以其旅行社業務需要,要其入會,其會單上記載之標息係由被告告知後由其填載。被害人庚○○證稱:係被告邀其參與乙會,會款係以現金交予被告,標息係被告向其告知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不僅召集甲會,擔任甲會之會首,更有邀集親友加入其妻亥○○擔任會首之乙會行為,且除於開標時在場外,於開標後經未到場會員詢問甲乙會各月標息時,均能告知當月得標標息,以供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款,且有積極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顯見其涉入甚深;參以被告與亥○○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自承亥○○攜子潛逃出境當天,有護送妻、子前往機場搭機之行為,衡情焉有可能對於亥○○冒標行為全不知情之理!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卯○○提出之匯款單、被告之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存款明細帳、亥○○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而甲乙兩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宣告倒會後,甲會應僅剩三會活會,惟仍有十七名會員主張係活會;乙會應僅剩四會活會,惟仍有八名會員主張係活會,核與被告自承經清查後發現確有冒標互助會情事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亥○○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查民間互助會,依被告召會時之法令,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死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其詐欺所得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款,不包括死會款,本案被告否認犯罪,對於何月份以何等標息冒標何人互助會之事實不予陳述,共犯亥○○又因匿逃國外,經本院通緝中,無法訊明上開事項,詰諸天○○、午○○、巳○○、辛○○、申○○、卯○○、戊○○等會員,又均無法明確陳述,即便有所陳述,亦相齟齬,甚至前後不一,甚且不同會員提出之標單所載同一會員得標標息亦迴不相同,致本院無從查明認定被告詐取之活會款金額究竟為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會部分詐取九百二十八萬元,乙會部分詐取五百七十六萬元,且以低報標金方式詐取會款約四十餘萬元,尚乏依據;另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亥○○以填寫標單方式冒標互助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證據可憑,均應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小額款項,因週轉陷於困難而觸法,與被害人等係親友關係,情誼非淺,竟騙取其等心血積蓄,對之造成重大損害,暨被告庭訊時多次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及其目前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