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另其餘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元不存在。添
(二)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載被告對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添
二、 陳述 略稱:
(一)查被告對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該裁定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該裁定並未載本票號碼且未附該本票影本並且原告從未共同簽發此本票與被告,足證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中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係偽造。是以原告除對該裁定依法抗告外,並即對被告就該聲請裁定之金額起訴確認八百四十一萬三千之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另原告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八七六號假扣押事件民事裁定,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呂美湘 及原告,該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載之證物係:1、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2、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惟查,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方連帶保証人」欄中原告乙○○名義之簽章,均係偽造,故原告並非該公司之連帶保証人,依法不就該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證物影本兩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0九四九號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呂美湘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系爭本票乃系爭契約相對人全盛亞公司邀集保證人原告乙○○等共同簽發與被告,藉以擔保全數分期買賣價款之支付。
(二)系爭契約應備文件(含本票)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同仁 晏德偉 親自與原告簽署,可以得知原告有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晏德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全盛亞公司偕同保證人李呂美湘、 胡慶勝 、 邱秋菊 及反訴被告等人向反訴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器一批,反訴原告因而持有全盛亞公司所簽發分期款支票,已經有兩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反訴被告因為是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買賣價金共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暨票據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惟查,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反訴被告不但從未見過,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反訴被告名義所為之簽章均係偽造。反訴原告稱其職員晏德偉者親自與反訴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一事,確非事實。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証人欄以反訴被告名義所為之簽章,亦係偽造。
(二)至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之妻 李鄒寶悌 曾應媳婦李呂美湘之請求,以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六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伊向反訴原告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李鄒寶悌已就抵押部分以抵押人身分給付反訴原告四百五十萬元,而取回權狀已經與本件債務無涉。另反訴被告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証人,足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及契約權利可資主張。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徐敏慧 。添添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從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簽章,系爭本票上及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簽章係經偽造,所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系爭本票債權、以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存在,然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系爭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等語,爰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無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其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且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亦是由原告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執系爭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章之真正,稱該等簽章均為偽造等情,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之「乙○○」簽章是否為偽造?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兩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權利之主張,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以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乙○○」簽章之真正,基於前揭說明,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要求原告負連帶債務人責任並依據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應負本票債務人之責,就系爭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章以及系爭本票上「乙○○」之簽章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徐敏慧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在庭的兩位(經法官指認乙○○、及其妻),她的(李呂美湘)公公、婆婆我看過一次,都是在對保時看到,但是兩位不是同時出現,‧‧‧,她公公在倉庫,婆婆在家裡,是約在延平北路樓下見面,是先去她家裡跟她婆婆對保之後,才去三重公公倉庫處,是在同一天,她婆婆有簽不動產設定擔保,至於有無簽本票,我忘記了,後來有到她公公三重處,她公公有簽本票,剛開始時她公公不太願意簽,後來李呂美湘一直跟她公公溝通,我們當時有走到外面去,讓李呂美湘跟她公公溝通,‧‧‧,後來乙○○有在本票上簽名。‧‧‧。我有親自看到乙○○在本票上簽名。亦有看到乙○○在其他文件上簽名,至於其他文件之性質,我無法肯定。」等情以及另一當日在場之證人晏德偉到庭證稱:「一開始乙○○不肯在本票上簽名,我們出來一下,後來又有一張新的本票,也是在同一天,後來乙○○本人有簽名‧‧‧」;「‧‧‧,乙○○簽本票時,他太太不在場,‧‧‧。乙○○在簽本票當時,還有簽本票授權書及契約書,‧‧‧,是看到親簽,因為公司要求要看到本人親簽,‧‧‧。乙○○所簽的本票授權書現在何處,我不清楚,至於簽本票同時必須簽本票授權書這是公司要求的程序。」等情相符,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有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一事為真實。至於另一位當時在場之證人李呂美湘雖到庭證稱:「乙○○部分並非其本人所簽的,當時他拒絕簽名,那時候我們有要他簽,他說不負責該事,所以他不在本票上簽名,該三個字因時隔太久,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印章好像是被告自己刻的,當時我有在場」;「當初乙○○拒絕對保後,我就沒有拿任何文件,當時乙○○有說不對保,他們有說一定要對保,後來乙○○也沒有簽名」,但是證人李呂美湘對於原告乙○○親自簽發本票一事,只有一味的否認而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也與其他兩位證人所言南轅北轍,參以證人李呂美湘與原告有姻親關係,其證言可信度較低,故證人李呂美湘所言,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應該有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乙○○」簽名應非偽造。再證人徐敏慧與晏德偉之證言,就是否在同一天內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鄒寶悌均有進行對保一事,雖略有出入,惟本院衡酌自該事件發生後至本院對二位證人進行隔離訊問之時,時間已經相當久遠,當事人之記憶確有可能些有些許不清晰,而錯將兩天中所發生之事件記憶成均於同一日內所發生,故該兩者之證詞縱有一些不相符之處亦屬合理,並不影響兩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五、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在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簽名,自生法律上效力。本件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所以原告既然有在系爭契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就應該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相同之理,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既然有原告之簽名,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因此,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本息債權,應係存在。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簽章係屬偽造為由,請求確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四一二三號民事裁定載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債權八百四十一萬三千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九四九號支付命令載被告對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持有全盛亞公司所簽發之分期款支票,其中已經有兩紙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反訴被告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沒有同意擔任訴外人全盛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亦未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可知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以反訴被告名義所為之簽章,亦係偽造,足見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自無任何契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全盛亞公司向反訴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機器一批,反訴原告因而持有全盛亞公司所簽發分期款支票,嗣後已經有兩紙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1、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2、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又反訴被告確有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三八一號判決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然已在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自應就訴外人全盛亞公司對反訴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四、次按連帶保證人雖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然而除非有契約明文約定,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金錢與利息,應僅限於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基礎法律關係,而不及於主債務人以票據為支付方式之票據上法律關係。本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只及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給付,若係以票據來支付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發票人全盛亞公司固得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但本件連帶保證人擔保之範圍僅止於買賣貨款之支付,故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遲延利息時,遲延利息僅應自約定給付貨款日即票據之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始為合理。
五、從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爰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