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
原告乙○○即友勝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揚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郭家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分別於:①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請原告承作國立藝術學院音樂系
第二大樓延續性專業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及管線工程(不含乾式變壓器)之施工。②九十年一月九日委請原告承作員林演藝廳舞台機械與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工程(舞台燈光音響管線部分)之施工,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但被告迄今尚有部分承攬費用尚未給付,其中有關①工程之部分:其工程總價款原為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含稅)(內含不該扣而扣之貳萬元在內),另追加工程之價款為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唯被告竟私自以須僱工吊變壓器為由將該筆費用貳萬元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迄今僅給付原告伍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對此原告表示不同意,因工程合約中註明不含乾式變壓器,此由被告自行提供,因此僱工吊變壓器之費用自當由被告自行負擔,與原告無關。另該工程尚有追加工程,其價款為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被告亦未給付。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㈡有關②工程之部分:其價款原為貳佰壹拾壹萬伍佰元,另合約註記本件工程之
施工線材為五0二八米,但事實上施工所需應為一五七00米,此部分之線材及施工費應為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元,此部分被告竟拒絕支付,惟原告所訂立之工程價款其中線材係為五0二八米,然因被告提供錯誤的估價單(被告之材料商估算錯誤)予原告,因此線材該部分增加的費用(即線材及施工費)當應由被告給付。另並有本件工程之追加款為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迄今僅給付原告壹佰叁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以上共積欠原告壹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
㈢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另因被告表示僱工修補
其費用為叁萬元和雜費貳萬肆仟元,共扣伍萬肆仟元,原告同意扣抵)。以上二件工程原告(承攬人)之承攬費用,尚有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上之承攬費用。
㈣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被告謂:「:::而工程款係由競標者依前述工程範圍自行估價,經比
價後而得標,係統包之性質:::」然而本件並非統包,該工程係被告得標之工程,而將其中一小部份(即管線部分)委請原告施工而已。又被告謂:
「:::變壓器由被告自行購買,唯仍需由原告安裝(安裝工資依原告報價單為貳萬肆仟捌百陸拾元),原告拒絕安裝,被告乃自行僱工安裝,其費用為貳萬元,故應予扣除:::」,然查,原告報價單之安裝工資為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此部份係指如附表所示諸多項目之安裝工資,並非單指乾式變壓器之安裝工資,因此被告主張扣除貳萬元之安裝費為無理由,且當初言明乾式變壓器不向原告購買,因此原告不願安裝,所以已將承攬雇工之原價柒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折為陸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含稅),所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而不得再要求扣除貳萬元之安裝工資。」。
⒉被告謂:「原告所稱進口加工部分,均屬工程圖說所應施工部分,屬工程範
圍,不生工程追加問題,:::」,但是本件工程並非統包,而是依據雙方明細予以施工及收費,如將本有超過契約所訂之施工明細時則費用應另計,因此當然會產生追加工程之情形,此種情形在工程上是常有發生之情形,自然屬工程追加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⒊依照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延遲完工之責任非因原告之因素,則不在罰款之列,
因此本件完工延遲係因被告當時鐵工之部分尚未完工,以至於原告無法進行施工,此延緩完工之責任,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因而原告自不負賠償偉約金之責任。
⒋被告謂「惟原告卻以鋁線架配置,燈光系統管線工程須以進口SO被覆多蕊
電纜線配置,原告卻使用本國製電纜線:::」云云,然而原告使用此材料,係被告公司之經理鄭先生要求原告將鍍鋅鋼管改為鋁線架配置,因此並非原告偷工減料,如要偷工減料,豈有不用較便宜之鍍鋅鋼管而使用較鍍鋅鋼管貴許多之鋁線架呢?又燈光系統管線工程,合約及施工圖說並未要求原告須用進口SO被覆多蕊電纜線,因此在施工期間,被告曾詢問紀泰電纜線股份有限公司,何謂SO被覆多蕊電纜線,紀泰電纜線股份有限公司答並無
SO被覆多蕊電纜線,因此被告同意原告採用紀泰電纜線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是原告並無違約施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所訂國立藝術學院立槳第二大樓延續性專業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及管線工
程合約及員林演藝廳舞台機械與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工程合約,工程契約書第三條均訂有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及圖說,即估價單所記載之項目及圖說所列入之項目,均屬工程之範圍,原告均有義務施作,原告所稱追加部分均係工程圖說所列入之項目。
㈡另國立藝術學院工程部分,被告工程報價單原列有乾式變壓器及按裝工資之單
價,且按裝工資原告已收取,故乾式變壓器雖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仍有按裝之義務。
㈢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使用估價單及圖說以外之產品,依估價單及圖說音響線應以
EMT管配置,原告卻以鋁架配置,造成音響訊號及弱電系統,會受到電源與無線電波干擾,而且使麥克風與音響訊號產生雜音,故必須採用完全密封式之
EMT管配置。另外,進口SO被覆多蕊電纜線與本國電覽線係不同之品質,被告從未同意更替,原告未依圖說施作,甚為明顯,亦為其所自認,原告稱奉被告之代表鄭經理之指示才變更材料,亦經鈞院傳訊郭家榮及 鄭宗明 到庭陳述原告所言不實,合計管線更新需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有估價單可稽,此係原告違約未依合約圖說施作,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亦足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款項。
㈣依照兩造所訂員林演藝廳舞台機械與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工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
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合約簽訂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第十一條規定工程逾期:乙方如不能按照第六條規定限期竣工,每延誤壹日,應按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支付甲方,但遲至九十年五月底仍未依圖說所約定之項目完工,並有使用之產品與約定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已完工,依約應負賠償之責任,依合約必須罰以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計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亦應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款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①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委請原告承作國立藝術學院音樂系第二大樓延續性專業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及管線工程(不含乾式變壓器)之施工。(下稱系爭①工程)②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委請原告承作員林演藝廳舞台機械與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工程(舞台燈光音響管線部分)之施工(下稱系爭②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但被告就其中有關系爭①工程之部分含追加工程,計尚有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未付,有關系爭②工程之部分含追加工程,被告僅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尚有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二元未付,總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之。
二、被告則以:①原告於請求中所稱追加部分款項均係工程圖說所列入之項目。②另國立藝術學院工程部分,被告工程報價單原列有乾式變壓器及按裝工資之單價,且按裝工資原告已收取,故乾式變壓器雖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仍有按裝之義務③原告於施作員林演藝廳工程時未經被告之同意使用估價單以及合約以外之產品,致被告須另找他人施作,造成被告有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主張抵銷,④原告於施作員林演藝廳舞台機械與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工程時遲延完工,依合約必須罰以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計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亦應可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①工程以及系爭②工程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於請求中所稱追加部分款項均係工程圖說所列入之項目,另國立藝術學院工程部分,原告已收取按裝乾式變壓器之工資,故乾式變壓器雖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仍負有有按裝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非屬原承包估價單之範圍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等施作係屬工程圖說所列之項目,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稱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因被告提供錯誤估價單導致系爭②工程之原施工線材為五○二八米,追加為一
五七○○米部分:此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施作,雖辯稱係於原圖說範圍內,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如何在原圖說範圍內,是原告稱此部分為追加,應屬可採。
⒉系爭①工程之七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追加款:(即如附件第一頁至第五頁所示)
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附圖,附件第一頁所示之無熔絲開關,及第二頁之地板切割工程,均有載明於圖面,該估價單第二頁為圖說AU四之一備註第三點載明承包廠商需與內裝廠商配合施作,故第一頁之開關及第二頁地板切割及復原應屬於兩造原承包範圍內。至於第三頁舞台燈吊裝雖於圖說LT一之三有記載,然而該舞台燈係由被告提供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該舞台燈吊裝尚無法自圖說認定係屬原合約之範圍內,又附件第四頁監視器接裝之追加部分,在AV一之一至七之圖說第二點雖均有載明「攝影機位置按裝前,需依現場放樣」等字句,然而並未載明攝影機之接裝需由配線廠商負責之意旨,尚難認定係屬於合約之範圍。再被告稱附件第五頁吊架移位及管線重新配置,依照ST之二號圖管線本來就不能重複,吊架與反射板本來就不能衝突,原告先前處理錯誤,事後再更改,當然不能向被告請求追加。然而及吊架、反射板並非原告所施作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先前依照圖說施作,該第五頁產生的費用係為配合移動吊架拆除部份管線所生的人力費用,並不包括管線本身的材料費用,此部分自屬追加。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項目為第三頁至第五頁共計二萬七千五百元。
⒊系爭②工程所稱追加部分(即即如附件第六頁至第十頁所示):經本院另勘驗
被告提出員林演藝廳之附圖,估價單上第六頁部分圖上並沒有標示,至於第八頁被告無法確定指出係於圖說之何處,又第七頁部分經被告提出圖號AUP四之三上載之圖確有對講機管線。第九頁圖號LTP四之一圖上係記載公插座,原告最後施作亦為公插座。而第九頁第二項配合開館準備事宜部分,此項目原告亦有作,且顯然不在圖說之範圍內。再第十頁之大小劇場燈調光器訊號線、配管拉線,圖號LTP一之一(大劇場)、LTE一之一(小劇場)上載場燈主控制盤與場燈調光機櫃間之連線線路,原告稱該線路確係該條,但該圖亦有其他系統廠商施作,此部分本非原告施作範圍,被告稱此張圖管線部分全部均由原告施作。惟衡諸圖號LTP一之一(大劇場)、LTE一之一(小劇場)均為系統圖,在原告所取得之管線圖中並無該管線,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依該系統圖認定係屬原告原應施作之範圍。是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屬於追加部分款項為四萬五千五百一十九元。
㈡乾式變壓器部分:查兩造對於乾式變壓器部分原應由原告提供該變壓器以及接裝
,嗣後該變壓器改由被告提供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該變壓器自原告之給付項目扣除後兩造約定仍應由原告按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收取按裝乾式變壓器之工資,其此部分之答辯自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乾式變壓器之按裝費用二萬元為有理由。
五、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施作員林演藝廳工程時未經被告之同意使用估價單以及合約以外之產品,致被告須另找他人施作,造成被告有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害,被告自得自該款項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此部分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更改材料係基於被告之工作人員指示,然而依兩造間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甲方得指示期限催告乙方修正改善,乙方應按時改善完畢,逾期甲方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或僱請第三人代為修工,如有不敷應由乙方補足或償還甲方所支費用」等字句,可知被告如以原告使用之工料不符或施工與規定不符時,應先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經原告逾期未補正時,始得另找他人代為施作,被告未先對原告為催告補正之行為,即逕行找他人另行重新施作,核與前揭兩造之約定不符,被告自不能以此支出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六、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於施作員林演藝廳舞台機械與燈光音響專業設備工程時遲延完工,依合約必須罰以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計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亦應可抵銷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該等工程完成較合約約定之日期遲延並不爭執,惟主張該等遲延係因其他包商例燈光調架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遲延,原告自無庸負遲延之責任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具體舉證或說明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項以及不可歸責之日數為何,堪信被告以原告之遲延罰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主張抵銷等語,為有理由。
七、是本院認定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經認定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被告主張以原告遲延之罰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抵銷之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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