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所載被告姓名「 吳穎銓 」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之姓名「甲○○」均誤載為「吳穎銓」,惟關於被告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已正確記載,足以特定被告之人別,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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