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金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金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被告董金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金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董金達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
105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莒光國小旁空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董金達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路口路邊遭警方盤查,經警方以目視方式在中央扶手處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繼以附帶搜索方式,在董金達身上起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檢驗前淨重合計24.43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24.1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005公克)及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董金達所涉販毒案件,另以107年度偵字第4373號提起公訴),且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金達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供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係被告販毒之證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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