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仲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81號、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仲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 陳聖諭 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且詐騙集團成員多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掩蓋身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仍貪圖小利,收購 吳昭儀 所有之彰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星 」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 唐福佑 、陳聖諭及被害人 蕭季汝 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唐福佑、陳聖諭及被害人蕭季汝所受詐騙之財物及價值;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唐福佑、陳聖諭及被害人蕭季汝分別匯入吳昭儀所有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81號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被告薛仲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仲評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至2月17日間某日,在吳昭儀(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吳昭儀嗣後未取得對價)收購吳昭儀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薛仲評再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不詳代價將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唐福佑,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佯稱唐福佑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唐福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9,985元至彰銀帳戶。㈡於106年2月17日2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季汝,自稱DEVILC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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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唐福佑、陳聖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仲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昭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唐福佑、陳聖諭、被害人蕭季汝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佐以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唐福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蕭季汝提供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固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然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薛仲評固收購另案被告吳昭儀之彰銀帳戶後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阿星」,然其供稱並未參與組織,亦不知道「阿星」有無上頭,是其對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內容是否有共同之認識,並非無疑,自難遽以正犯論之。核被告薛仲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