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重利罪,丙○○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重利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被告乙○○為賺取酬金,負責搭載被告丙○○與借款人接洽收款,以遂行其重利犯行,而衍生社會問題,均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2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0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自97年10月間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在「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嗣被害人甲○○因經濟困窘,急需金錢周轉,見及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兩人隨後相約於98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下營國小前見面,當場約定由被告借貸1萬元與被害人,每月計算1次利息,每次須付2000元,並先預扣第1次利息,被害人實拿8000元,同時要求被害人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及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等,以作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意旨部分,有集合犯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而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次按刑法修正前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概括決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觀諸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可解釋為反覆施行之特徵,難謂重利罪本質上含有複次作為之意涵,況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足見立法者並無意使刑法第344條之構成要件蘊含有反覆施行之意義,且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8年3月30日借貸金額予丁○○,而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8年1月5日借貸金額予甲○○,借貸期間相隔2月,且被告均係立於被動地位而借貸金額予被害人丁○○、甲○○,顯見被告於借款予被害人後,其主觀上並無預先即具備接續第2次貸放資金以收取重利之犯意,而前後2次被害人均不相同,行為亦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依據客觀情狀,亦無從認為該2次重利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揆諸前開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所犯2次重利犯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則前開併案部分與聲請意旨並經本院判決部分難以遽認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是前開併辦部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216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在「小兵立大功」報紙以刊載內容為「小額借款,借5萬以內馬上借.聯絡電話0000000000」廣告之方式,吸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並自98年3月30日起,僱用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之乙○○為司機,由乙○○負責駕車搭載丙○○與借款人接洽收款,丙○○則按件支付新臺幣(下同)700元之酬金;嗣丙○○、乙○○於98年3月30日,利用丁○○需錢孔急之機會,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詢問後,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2前,貸與1萬元,先扣取2000元利息,實際貸予8000元,並約定每月收取利息2000元(月息20分),如丁○○未按時繳納利息,則須再繳付遲延利,第1天加罰200元,第2天加罰800元,第3天加計10倍利息,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要求丁○○於借款時須簽發面額2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及交付大眾銀行、郵局之存摺、郵局提款卡、印章作為債務之擔保。嗣於98年4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準備向丁○○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開立之本票、存摺、提款卡、印章(已發還)及其他借款人之本票、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相關資料(詳如扣押物品目目錄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98年4月6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98年4月6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後之指訴:伊於
98年3月30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自稱「 吳國名 」之被告丙○○借款1萬元,實拿8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如遲延繳息尚須罰款,伊另簽發本票1紙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給被告丙○○作為擔保,而當時是由被告乙○○向伊解釋公司借款相關規定,且被告二人均是前來放款及收款之人等事實(見本署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
(四)丁○○簽發之本票影本、丁○○之大眾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2人共犯重利犯行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但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