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0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外,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永久無法復原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中華民國極重度植物人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屬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且迄尚未與告訴人乙○○○(即 莊土城 之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重大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必信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芋寮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未具名道路係紅燈號誌,未停車等候即貿然右轉芋寮路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芋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丙○○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開刀治療後現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甲○○配偶乙○○○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右││││轉時,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雖否認闖紅燈,辯稱:││││伊騎車的巷子是綠燈,因驚嚇││││過度才向警察表示係紅燈右轉││││云云。惟查,現場訪談紀錄表││││記載被告係紅燈右轉,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並自承當時未向││││警察表示意見,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二│告訴人乙○○○偵查中│證明甲○○因本件車禍受傷成│││之陳述│為植物人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禍│││表│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五│現場訪談紀錄表│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六│現場照片20張│形│├──┼──────────┤3.證明被告於事發後向員警自││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述係紅燈右轉│├──┼──────────┼─────────────┤│八│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6月26日高屏澎鑑字第│事原因。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過失行為│││書││├──┼──────────┼─────────────┤│九│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證明書、中國民國身心│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致│││障礙手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永久無法復││││原之植物人狀態。足認甲○○││││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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