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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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左上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081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8日編號AC770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232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於本案犯罪後起至98年7月16日止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見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5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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