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施教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未經交通部許可即擅自在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5租屋處架設電臺射頻器材而使用未經核准之FM93.5兆赫無線電頻率,竟向施教員租用每日於上午6時至
8時之時段經營廣播節目,以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5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於97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此期間所為上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與施教員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電臺係未經許可擅自架設並違法使用無線電波,用以播送廣播節目,致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其所為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要無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6、9、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
1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雖非電信器材,然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施教員所有,業經被告及施教員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激勵器(廠牌:R.V.R,型│1台│││號:TEX)││├──┼────────────┼───────┤│2│電源供應器(廠牌:HCPowe│1台(組)│││r.inc,型││││號、序號不明)││├──┼────────────┼───────┤│3│數據機(廠牌:ASUS,型號│1台│││:ASUS6020BI)││├──┼────────────┼───────┤│4│電腦主機(廠牌、型號、序│1台│││號均無)││├──┼────────────┼───────┤│5│雙卡匣座(廠牌:PIONEER│1台│││,型號:CT-W208R,序號:││││HCSI007356TA)││├──┼────────────┼───────┤│6│功率放大器(廠牌、型號、│1台│││序號均無)││├──┼────────────┼───────┤│7│光碟撥放機(廠牌:PIONEE│1台│││R,型號:PD-217,序號:E││││GSI001485TA)││├──┼────────────┼───────┤│8│光碟撥放機(廠牌,PIONEE│1台│││R,型號:PD-217,序號:A││││DVT007529DS)││├──┼────────────┼───────┤│9│混音器(廠牌:PHONIC,型│1台│││號:IMPACTⅡ16,序號:MP││││CA090039)││├──┼────────────┼───────┤│10│雙卡匣座(廠牌:PIONEER│1台│││,型號:CT-W208R,序號:││││GHSI006606TA)││├──┼────────────┼───────┤│11│麥克風(廠牌:OHBAYASI,│1支│││型號:BG-5.0,序號無)││├──┼────────────┼───────┤│12│天線│1支│├──┼────────────┼───────┤│13│節目撥放帶│6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居屏東縣○○鄉○○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施教員在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5租屋處,未經交通部許可即擅自設置電臺,用以經營廣播節目發送射頻信息(FM93.5MHZ);其仍與施教員(涉違犯電信法罪嫌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相互間,基於違法架設電臺發射電波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初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施教員上開電臺之每日上午6時至
8時之時段,發送射頻信息(FM93.5MHZ),用以經營廣播節目,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警察廣播電臺頻率(FM
93.1MHZ)。嗣於97年8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經國家通訊委員會南區監理處人員會同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施教員所有如扣押目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教員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非法設置電臺之現場照片11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站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6條第5項,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論處;其與施教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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