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鄭仁貴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執之車禍事故發生在上午8點40分為上班時間,上訴人變換車道時速不快,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承保車輛AKG-8238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之狀況而未注意,與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應認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所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機車身有明顯裂開及摩擦線狀痕跡等,是錯誤的,係事前一年因雨天路滑跌倒所致並非此次車禍所產生的,此次車禍被撞是正後車燈,因碰撞速度不大所以無破損,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嚴重,關節受傷開刀三次,迄今二年多還在醫治中。爰提起本件上訴,希望賠償金額能調降為新臺幣2萬5000元,分5期賠償等語。
三、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之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