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8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如蓉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3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3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㈡惟系爭保單之保險金係異議人為避免死後喪葬費用造成兄弟
負擔所購買,是異議人應未有藉保險金過寬裕生活之意圖,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雖規定執行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㈡查,異議人雖陳稱系爭保單係係異議人為避免死後喪葬費用
造成兄弟負擔所購買等語,惟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有所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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