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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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華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民國112年11月18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與寶清街11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7、45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9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僅騎乘約270公尺之短程路段即遭查獲(見本院卷第13頁)、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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