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人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理人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王鈺文 律師相對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焦經國 於民國8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20日、付款地於臺北市、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2元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距今已逾30年,據抗告人所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甚至利息之記載,均與常情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200,000,000元,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焦經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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