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偉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偉華因詐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8年9月21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於112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竊盜
罪,罪質不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於105年10月26日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併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籍設戶政事務所,本院亦已依受刑人所自陳之居所地址通知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參,是本院無從再以他法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爰逕 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周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