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士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士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14行,依公訴檢察官所述,更正為:「於105年9月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士欽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2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頁),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依公訴檢察官所述,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完畢後之5年內即90、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沙簡字第250號、91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3頁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士欽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並經科刑執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等情,及犯後於警詢及105年9月1日偵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於105年11月17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母親年紀大又生病,在洗腎,我目前在執行的案件是我自己報到執行的,執行科沒有讓我請假,我在家中是獨子,姐姐嫁人,我在96年到99年有戒毒成功,原本有正當工作後來因為我母親身體不好就暫停工作,希望再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盤查時,主動交付身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扣案,有105年9月1日 陳甲林 巡佐、 陳品志 警員職務報告在毒偵卷第15頁可參(因被告當時刻意隱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就本案並未構成自首),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經鑑驗後其成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394號鑑驗書可參(核交卷第6頁),屬於違禁物。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一次施用行為,兩種毒品一起施用,我之前都用錫箔紙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為錫箔紙用完了,不小心把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施用,平常海洛因是用香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放錫箔紙燒烤,105年9月1日上午...二級毒品的顆粒不小心壓碎,跟一級毒品混在一起,所以用玻璃球施用,我施用時就知道是兩種毒品混在一起施用,我以前都是分開施用兩種毒品,105年9月1日警詢我說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施用,我的表達是吸菸的方式...被查獲的海洛因還沒有用,這包是新買的,扣到的是朋友請我的,之前混到的已經施用完了,這一包是還沒有施用的海洛因。之前在警詢時說扣案海洛因是8月27日 阿彬 請我的,不是我9月1日當天施用完畢才新得到的,是之前有混到,這一包沒有混到」等語(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與其警詢和105年9月1日偵查中所述不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稱105年9月1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源自扣案海洛因),及公訴檢察官業已更正起訴事實為混合施用兩種毒品,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顯非被告於本院所坦承,於105年9月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是否因此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被告高士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欽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確定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
104年6月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9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10時許,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士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扣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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