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6號抗告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2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金,經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4頁),茲以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等語,原法院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雖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26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惟與相對人協商後,已將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全數清償,並提前預繳97年7月之本息,並無相對人所稱屆期未受清償之情形,而相對人竟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實依法有違,相對人自應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原裁定亦應予以廢棄云云。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本件系爭提存物既尚未經相對人領回,法院自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否應撤回,與本件聲請無關,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