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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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及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沒收:
1.查扣自被告甲○○處之透明結晶二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計零點八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電子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秤重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透明結晶一包,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零點六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惟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持有或與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連三志、 韋文隆 共同持有之物,亦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認定與被告甲○○有何關係,自未能對其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亦未能對其諭知沒收,乃屬當然。
4.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證人連三志於警詢時表示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次查,該吸食器係放置在證人連三志車上,證人連三志復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證人韋文隆於警詢時亦表示該吸食器為連三志所有。乃該扣案吸食器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未能對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