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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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3,775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經過10日即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前揭再審裁判費,有本院97年5月26日裁判查詢表可考,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㈡另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末端所附之警示文句雖將不得抗告,誤
載為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然本院業於同年月17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之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並於同年月28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明附卷可稽,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雖於97年5月1日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此部分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前揭駁回裁定亦於97年5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又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末端警示文句之誤載,並不會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為得抗告,是再審原告仍需於前揭補費裁定所諭知之期間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其迄今仍未補正,已如前述,自非有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