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06號抗告人乙○○即 汪游 夏江
甲○○即 汪游夏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等被繼承人汪游夏江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3日即已死亡,故自斯日起即不應再予計息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否認相對人受讓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等情,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得受之利益應係其等主張剔除自91年6月23日之計息債權部分,並非分配表所列計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即依比例分配之本金及利息債權)780萬元甚明(見原法院卷第14頁分配表)。而原法院不查,逕以分配表所列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780萬元,即係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受之利益,並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則依計徵收裁判費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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