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漏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與法有違(詳如後述)外,其餘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應予減刑,原審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判決,本應適用前述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而未予減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意志不堅,且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莉莉法官孫淑玉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