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林文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本院以89年度店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第4至5行「竟於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竟於102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
5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被告吳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又被告曾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前,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再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84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44號被告吳林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文前於民國100年7月4日因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9月17日易服社會勞役完畢,仍不知警惕,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中山一路某工地內,於飲用約3瓶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晚上6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與和興路交叉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