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72號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宜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7-30公里處,因「以蛇行方式於車道上行駛」,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原告則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02年6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2年6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2年9月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碟1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2年9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即於102年10月15日開立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裁決書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路段正常駕駛,於行進中從後視鏡看見後面有輛黑色轎車尾隨跟監在後,且不時打頭燈閃熾照視原告車輛車輛,因該尾隨跟監在後車輛並無任何可資辨識是「交通警察」之職務標誌或鳴笛,原告以為遇上歹徒跟監,且因該路段當時車輛眾多,車流壅塞,無法加速直行遠離,才不得已稍加順勢左右緩讓想讓跟監車輛先行,並無處分書所言之蛇行現象。又當時執行勤務之警車應鳴笛巡邏警示信號,以讓原告知曉是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但卻應鳴笛而未鳴笛,以致原告一再持續誤解遭歹徒跟監,有違行政行為應明確化及誠信原則及應保護人民正當信賴等諸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33條第5項並規定:「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6月1日11時33分在國道1號南向
27至30公里處,目睹DQ-5268號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遂立即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本案舉發機關全程錄影蒐證,該車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9日、102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卷證4、9)在卷可稽。有關原告指陳原告於違規路段正常駕駛,於行進中發現後面有黑色轎車尾隨跟監在後,且不時打頭燈閃熾照視違規車輛1節,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原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車輛超越警車後即驟然變換車道至警車前方,並使用雙黃燈,隨即任意變換車道,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且員警攔停該車時,使用警鳴器,該車仍未立即停車,且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原告係先行駕駛違規車輛自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車輛右側超車,於內側車道行駛約3秒後,切入中間車道行駛約7秒,又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舉發機關員警跟隨違規車輛並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9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光1片(卷證4)及102年1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證9)在卷可稽。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萬8,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30公里處,沿途任意連續變換車道蛇行,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乃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9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 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為警取締攔查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蛇行之違規行為,並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現場值勤員警 黃世良 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於102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30公里處,發現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蛇行)是的。我們當天是開偵防車在執行,違規人開的車子是從我們後面來,速度以偵防車來看,他的車速為120左右,他從我們車子右後方超到我們車子的前方,我就注意到他,他就一直任意變換車道前進」、「(問?你是否在跟車前就已經發現上開車子任意變換車道的事實)上開車子原本在我們後方,所以一直等到他超車到我們前方後,我們才注意他有蛇行的駕駛行為」、「(問?你是否為發現他蛇行時才跟著他的車子)是的」等語,審諸上開員警所證情節,核屬大致相符,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發現原告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進而舉發原告蛇行駕駛之經過,衡諸證人乃受有專業訓練之國道警察,與原告復不相識,並無何仇隙,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實無故為構陷之理,其證述自具有極高之憑信,且卷附採證光碟經本院在審理時當庭以電腦播放顯示,原告所駕小客車確實有任意變換車道蛇行之畫面,益見證人所證應與現場情況相符,並非其無端虛構。況原告行駛高速公路,理應更加留意四周狀況確保行車安全,參以採證光碟播放顯示員警駕車於尾隨原告小客車之前原告即已出現駕車蛇行之狀況,焉可能原告因為以為遇上歹徒跟監才不得已稍加順勢左右緩讓想讓跟監車輛先行之理,其主張當時無蛇行駕駛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等規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以及原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