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霞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6334、16335號),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3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而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霞無罪。
理由
一、在法院裁准交付審判之案件,因為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自有特定審判範圍以使被告行使防禦權及本院確定審判範圍之必要。經本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後,認為本件審判範圍應為:「被告林碧霞明知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房屋(下稱前揭房屋)為其父 林福財 生前與其母即告訴人 黃水菊 之共同住所,並放有林福財生前所有之古董1批及告訴人黃水菊私人物品,竟於民國
100年9月22日林福財死亡後,至10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因遺產管理問題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並通知保全公司禁止告訴人黃水菊及其妹即告訴人 林燕君 進入該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暨告訴人林燕君管理林福財遺產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雖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然該部分已經本院於原交付審判裁定中認為並不成立,故非本院審判範圍,應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另交付審判係由法官介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於認為卷內證據已達起訴門檻時,始准交付審判,然「准予交付審判」並不等同「有罪之確信」,被告是否有罪,仍應視卷內證據有無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自屬當然。
四、本件裁准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之指訴及被告、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被繼承人林福財之戶籍謄本、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所提古董品項一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通知中興保全如發現告訴人黃水菊進入前揭房屋,應會同警方前往察看並通知伊及其他繼承人,及有與中興保全重新簽約,更換前揭房屋保全感應卡,並在前揭房屋大門加裝1道新鎖等情,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林福財死亡後,伊於100年11月8日收到告訴人黃水菊拋棄繼承之通知後,遂基於保護、管理遺產之目的,認為告訴人黃水菊不能再任意出入前揭房屋,且主觀上不知前揭房屋內尚有告訴人黃水菊之私人物品,始於
100年11月14日通知中興保全如發現告訴人黃水菊進入前揭房屋,應會同警方前往察看並通知伊及其他繼承人,並非基於妨害告訴人黃水菊行使權利之意,伊也從未要求中興保全禁止告訴人林燕君進入前揭房屋。又告訴人林燕君未居住在前揭房屋,亦無遺產管理權,應無自由進出前揭房屋之權利。另伊與中興保全重新簽約是因告訴人黃水菊及其他拋棄繼承人不願繼續支付前揭房屋之租金及保全費用,伊基於保護、管理遺產之目的,遂與房東、中興保全重新簽約,並更換中興保全感應卡及在前揭房屋大門加裝1道新鎖,均非出於妨害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行使權利之意。此外,伊通知中興保全如發現告訴人黃水菊進入前揭房屋,應會同警方前往察看並通知伊及其他繼承人,及與中興保全重新訂約,更換中興保全感應卡及在前揭房屋大門加裝1道新鎖時,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均不在場,顯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房屋為林福財生前與告訴人黃水菊之共同住所,並放有林福財生前所有之古董1批。嗣林福財於100年9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興保全如發現告訴人黃水菊進入前揭房屋,應會同警方前往察看並通知伊及其他繼承人,及於100年12月6日與中興保全重新訂約,更換中興保全感應卡,之後並委由不知情之鎖匠在前揭房屋大門加裝1道新鎖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之指訴、證人NURULIMROAH之證述均相符(見本院卷1第69頁、卷2第49-54頁),並有中興保全102年9月12日中興總字第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4日、102年5月25日存證信函、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中興保全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987號卷第31-32頁,本院卷
1第57之1頁至第57之5頁、第102-247頁,卷2第8-12頁),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影卷、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7號影卷無誤,應可認定。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亦同此意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件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雖認被告以前述更換中興保全感應卡及在前揭房屋大門加裝1道新鎖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行使權利,然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於審理時皆證稱彼等於被告加裝鎖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第117頁反面),另證人即中興保全襄理 梁逸威 、客服長 吳富鈜 也分別證稱被告是打電話及發函至中興保全,要求任何人解除前揭房屋之保全,進入前揭房屋時皆要通知她。被告與中興保全簽約及更換保全感應卡片時,均只有中興保全人員與被告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91頁反面、第95-96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並有前開中興保全102年9月12日函暨所附100年11月14日被告寄給中興保全之存證信函為證,顯見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於被告通知中興保全如發現告訴人黃水菊進入前揭房屋,應會同警方前往察看並通知伊,及更換中興保全感應卡,暨在前揭房屋大門加裝1道新鎖時,均不在場,被告之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之意思決定自由更未因被告之行為受到何種妨害,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三)至於被告所辯其餘論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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