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6月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9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9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為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至上開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三年後再犯」或「三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者,始有其適用。
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是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以期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若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園檢甲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認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為「109年6月8日22時許」及「109年6月15日11時22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92年4月29日)後之3年後,並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起訴)而於109年9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竹簡字卷第7頁之原審法院收文章),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