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8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調解,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8號、96年度執全字第6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民國96年5月9日成立調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嘉簡移調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本案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在案,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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