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6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經駕駛人 黃靖硯 駕駛,嗣於民國92年12月29日20時36分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170之1號經警舉發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因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3月30日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裁決。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以無條件借予二弟使用,因車輛老舊而報廢,但後來三弟不知情而行駛,因而發生此案件,請重新處分等情。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駕駛人黃靖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2年12月29日20時36分在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170之1號經警舉發牌照業經註銷仍行駛公路,故本案發生之時間係在92年12月間,而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因此本案行為時應係92年12月29日,然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3月30日始加以裁決,並於當事人異議後始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查証,此有移送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函及裁決書等件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處分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為當事人不罰之裁定。原異議理由雖未指摘此點,惟此為前提問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並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既已撤銷,異議人所提異議理由即屬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